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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镇坤杨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坤杨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潮州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原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仙乐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施奕盛、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奕盛、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在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仙乐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于2007年12月30日主持召开村二委干部及各村民小组正副组长会议,决定将前仙乐二村辖区内的“显公片”、“七星坟南方坽”等土地出租。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于2010年间,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先后多次主持召开村二委干部会议,擅自决定将“显公片”、“七星坟南方坽”农用地出租给杨某1、吴某1用于办企业,将“七星坟南方坽”7.25亩土地租给吴某1,将“显公片”30.2亩土地租给杨某1。由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代表村委会与吴某1、杨某1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约书》。吴某1于2010年8月30日私下将所租“七星坟南方坽”土地转让给吴某2。吴某2与杨某1在未经国土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在租赁土地搞非农建设,基建厂房、工棚、铺设水泥路面,致使农用地严重毁坏。至案发,仙乐二村委会共收取租金人民币1229.2万元,代收基础建设配套费人民币18.725万元。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认定:吴某2非法占用的土地实际用地面积7.535亩,其中建筑物及水泥地面的土地面积5.968亩,空地面积1.567亩;属农用地中耕地的水田面积7.19亩、均为基本农田,属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点面积0.345亩、为建设用地。杨某1非法占用两处土地实际用地面积共36.732亩。(1)租地面积24.6亩土地,实际用地面积28.358亩,其中基建厂房面积23.944亩、水泥地面积4.414亩,已全部实地硬底化;属农用地中耕地的水田面积25.327亩、坑塘水面面积3.031亩,其中22.847亩为农用地(基本农田19.816亩)、5.511亩为建设用地。(2)租地面积5.6亩土地,实际用地面积8.374亩,其中建厂房面积3.394亩、水泥地面积2.382亩、空地面积2.598亩;上述8.374亩土地属土地农用地中耕地的水田,为基本农田。经潮州市潮安区农业局认定:杨某1非法占用8.374亩土地,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杨某1非法占用28.358亩土地,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吴某2非法占用7.535亩土地,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辩称:对村委会转让的土地面积,应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对国土部门测量多出的面积不是其经手转让出去的,不能计入,其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土地的出让不是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的个人意志,而是通过村二委干部及村民小组正副组长、村民代表等人参与的会议形式,经民主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决策,转让的主体系村委会,租金也系以村委会名义收取并由村管理支配,且本案的土地实际长期抛荒,出让该土地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应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二、本案转让的土地面积是37.45亩,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4.267亩,且转让的土地中属于建设用地性质的有5.856亩,依法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三、本案转让的土地中存在部分土地尚未实质破坏;四,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五、本案的土地出租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完全归罪于村委会或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六、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没有违纪违法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于1999年3月至2011年4月间任潮州市潮安县彩塘镇仙乐二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杨镇坤杨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主持召开仙乐二村二委干部及各村民小组正副组长会议,决定将该村辖区内“七星坟南方坽”、“显公片”的集体土地出让,但该决定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2010年间,吴某1、杨某1分别向彩塘镇仙乐二村民委员会提出要租用上述土地,杨镇坤杨某某遂先后主持召开村二委干部会议,擅自决定将该村“七星坟南方坽”、“显公片”的土地分别出租给吴某1、杨某1办企业,后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杨镇坤杨某某以仙乐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分别与吴某1、杨某1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约书》,分别约定将该村“七星坟南方坽”的土地7.25亩转让给吴某1,并将该村“显公片”一块面积为5.6亩的土地和一块面积为24.6亩的土地转让给杨某1。用地交付使用后,仙乐二村民委员会向吴某1、杨某1收取土地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2292000元,并代收基础建设配套费人民币187250元。上述收取的土地转让款,已被仙乐二村民委员会用于集体开支。吴某1取得用地后,于2010年8月30日私下将取得的位于“七星坟南方坽”的用地转让给吴某2。之后,吴某2、杨某1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承让的土地上进行基建厂房、工棚、铺设水泥地面等非农建设。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先后责令吴某2、杨某1等停工,后经调查,该局认为杨镇坤杨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遂于2016年4月6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认定:一、吴某2非法占用的土地实际用地面积共7.535亩,其中基建建筑物和铺设水泥地面的面积5.968亩,空地面积1.567亩。经校对2010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述7.535亩土地中属彩塘镇仙乐二村农用地中耕地的水田面积7.19亩,属彩塘镇龙吉美村建设用地中居民及独立工矿用地的农村居民点面积0.345亩;经校对潮安县彩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10)(局部),上述7.535亩土地中7.19亩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0.345亩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二、杨某1非法占用的二处土地实际用地面积为36.732亩,其中,(1)租地面积为24.6亩的土地,实际用地面积是28.358亩,其中基建为厂房面积23.944亩,水泥地面积4.414亩;经校对2010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述28.358亩土地中,属彩塘镇仙乐二村农用地中耕地的水田25.327亩,属彩塘镇仙乐二村农用地中其他农用地的坑塘水面面积3.031亩。经校对潮安县彩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上述28.358亩土地中22.847亩规划用途为规划建设用地。(2)租地面积为5.6亩的土地,实际用地面积是8.374亩,其中实地基建厂房面积3.394亩,水泥地2.832亩,空地2.598亩;经校对2010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述8.374亩土地属彩塘镇仙乐二村农用地中耕地的水田。经校对潮安县彩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上述8.374亩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经潮州市潮安区农业局现场勘测:吴某2占用的上述土地7.535亩,按当前状况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杨某1占用的上述土地共36.724亩,按当前状况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于2016年4月6日经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呈批表、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调查笔录、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认定书、国土资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在调查中发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仙乐二村原村委会主任杨镇坤杨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4月6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本案非法转让的土地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3、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平面图、地类说明、彩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相关说明材料,证实吴某2、杨某1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的权属、面积、地类属性及规划用途等情况。4、潮州市潮安区农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吴某2、杨某1占用的土地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5、彩塘镇仙乐二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间主持召开该村土地相关会议的情况。6、土地有偿转让合约书和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代表彩塘镇仙乐二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吴某1、杨某1签订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以及该村民委员会向吴某1、杨某1收取土地转让款、代收基础建设配套费的概况。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其和朋友吴某2经商量,由其出面向仙二村委承租该片土地面积7.25亩。于是其到仙二村委找到时任该村书记兼主任杨镇坤杨某某说要承租该村“七星坟南方坽”的土地,杨镇坤杨某某说该片土地在一、二年前村集体已经是有通过讨论研究要将该片土地出租给人去建厂办企业的决定,底价是每亩地40.5万元,其和吴某2经商量,由其出资40多万元,余款由吴某2负责。随后,其和吴某2共同出钱向仙二村委承租该片土地,后来由其以本人名义与该村签订合同书。约过一个月后,其觉得经济压力太大,其就跟吴某2说明情况,该片土地由他单人承租。至2010年8月份,其就在原合同书面注明转让给吴某2,后来吴某2就对这片土地进行填土及平整,并基建钢结构的工棚,在生产不锈钢制品。吴某2在承租的土地上基建厂房没有报县级国土部门批准。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其和吴某1经商量决定合伙向仙二村委承租该村“七星坟南方坽”土地,并由吴某1找时任仙二村书记兼主任杨镇坤杨某某洽淡。随后,吴某1跟其说杨镇坤杨某某说该片土地在2008、2009年前村集体已经有通过讨论研究要将该片土地出租给人去建厂办企业,底价是每亩地40.5万元,当时吴某1说他负责出资40多万元,余款由其负责,后二人就向仙二村委承租这片土地,并由吴某1的名义向仙二村委签订。约过一个月后,吴某1对其说他的经济压力太大,这片土地由其单独承租,其听后就同意。2010年8月份,其和吴某1私底下达到协议,由其退还给吴某1先前合租这片土地时所支付的40多万元,吴某1在原合同书上注明将土地转让给其单独使用。其承租后于2011年年初,让吴某1为其填土及平整,2011年3、4月在这片土地上基建了一个简易的抛光工棚,2012年初又基建了一个钢结构的工棚生产不锈钢制品。其在承租的土地上基建厂房没有报县级国土部门批准。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间承租村里“显公片”的土地发展企业,刚开始承租5.6亩,后又承租24.6亩,并在2010年的下半年分二次到村委办理了租地合同,合同由时任村书记兼主任杨镇坤杨某某跟其签订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全部付清租金合计954.3万元。2010年其就对土地进行平整,平整后再对土地进行基建,直至2011年底就基本竣工并投入使用。其承租的土地原来由于水利失修,无法种植,都在抛荒;承租的5.6亩土地上面有搭建一个铁棚,有一部分土地还在闲置,承租的24.6亩土地已被其基建成现有的公司,有一栋7层的宿舍楼和1幢4层的厂房。其在上述土地上面基建厂房没有经县级以上国土部分批准。10、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的证言,证实彩塘镇仙乐二村民委员会将本案土地转让给吴某1、杨某1的概况,并均对杨镇坤杨某某代表村民委员会与吴某1、杨某1分别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约书的内容作了确认。11、证人杨某7、杨某8、杨某9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杨镇坤杨某某主持召开彩塘镇仙乐二村二委、各村民小组正副组长参加的会议,会上杨镇坤杨某某提出要将村“显公片”、“内洋长池”、“疗溪片”、“刺角池角”等在抛荒的土地行出租、转让给人建厂办企业,随后就由各片进行讨论,讨论结果一致同意将上述土地按一定价格出租、转让给人建厂办企业;会议有作会议记录。12、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土地转让时间、地点、面积、价款,以及转让的决策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3、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的身份和任职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面积44.267亩,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上述异议。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代表彩塘镇仙乐二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吴某1、杨某1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约书,已载明该村委会与吴某1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7.25亩,与杨某1约定转让的二块土地的面积分别为5.6亩、24.6亩;彩塘镇仙乐二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中记载向吴某1、杨某1分别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也按面积7.25亩计算;证人吴某1证实其向仙二村委会承让的土地面积为7.25亩,后转让给吴某2基建;证人杨某1也证实分别向仙乐二村民委员会承让了该村“显公片”土地面积分别为5.6亩和24.6亩;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的证言与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村委会将该村“七星坟片”的7.25亩土地出让给吴某1,并将该村“显公片”的一块面积为5.6亩的土地和一块面积为24.6亩的土地出让给杨某1;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对于仙乐二村出让给吴某1、杨镇坤杨某某的村集体土地面积,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的主观认识范围仅为37.45亩;虽然经国土部门测量,吴某2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7.535亩,杨某1实际占的土地面积为36.732亩,合计44.267亩,但对超出土地有偿转让合约书约定的6.817亩部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转让此部分土地的故意,且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说明也证实吴某2的违法用地中有230.03平方米系彩塘镇龙吉美村的建设用地,此部分显然不在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非法转让的范围之内,故对吴某2、杨某1非法占用的上述土地6.817亩,不能计入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数量之中,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非法转让的集体土地面积37.45亩。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杨镇坤杨某某没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提交该彩塘镇仙乐二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擅自以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该村集体的土地非法转让给吴某1、杨某1,其行为并不代表该村集体的意志,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以及对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本案吴某2、杨某1违法占用的土地中,有5.856亩土地的规划用途为规划建设用地,对其中属吴某2占用的0.345亩部分,因属彩塘镇龙吉美村的建设用地,根据上述对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评判,不能计入其犯罪数量之中;对其中由杨某1占用的5.511亩部分,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说明,虽然该土地规划用途为规划建设用地,但其地类性质仍属农用地,在经国土部门批准之前,该土地的总体规划情况并不改变其地类性质的认定。三、本案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经手非法转让的土地是否已被全部破坏,对认定其在本案中应负的刑事责任并无重大影响,辩护人以转让的土地中有部分尚未实质破坏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四、本案无论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出于何种动机,其无视国家法律,以违法手段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合理性,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并以此请求对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五、根据本案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六、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犯罪以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经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当认定其系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鉴于本案犯罪的违法所得已全部归村集体所有,依法对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四)项,第二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镇坤杨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嘉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