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子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子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801号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0707376N。法定代表人:韩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琳,女,200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李靖(系被告周子琳之母),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跨越公司)与被告周子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跨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39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应付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以应付款5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庭街5号1-商铺22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成交总金额为147864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支付第一期房款739643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第二期房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第三期房款539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房款739643元,同时出具了《延期缴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支付房款200000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房款539000元,若违反上述承诺,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被告周子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靖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新跨越公司与被告周子琳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以总成交金额1478643元购买涉案房屋;分三期付款,即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房款739643元,于2015年2月28日付房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余款539000元;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子琳的法定代理人李靖出具《城南未来殊客户延期缴款承诺书》(以下简称延期缴款承诺书),同月20日经原告营销总监审核。延期缴款承诺书载明:周子琳于2014年7月购买了城南未来三期1栋商铺22号房屋,签约时应付房款人民币1478643元,因特殊原因,签约时只能支付人民币739643元,余款739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一次性付余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承诺书作为购房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延期缴款承诺书格式条款外补充载明:2015年2月28日支付20万元整,2015年6月20日支付余款539000元整。2014年7月26日,被告周子琳的法定代理人李靖向原告新跨越公司交纳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100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周子琳交纳房款639643元,并交纳合同印花税、契税、权证印花税、转让手续费、转移登记费共计60439.29元,大修基金4301元。审理中,原告将民事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5941元变更为285484元。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主动将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一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新跨越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延期缴款承诺书、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跨越公司与被告周子琳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且原告认可的延期缴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延期缴款承诺书中对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包括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及时间,但审理中原告主动下调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标准适当减少”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分别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故原告有关违约金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延期缴款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现诉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子琳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39000元;二、被告周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5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计7550元,由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周子琳负担5900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周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