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久平、何玉兰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张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平,何玉兰,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鲜伟,张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044号原告:李久平,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告:何玉兰,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鲜伟,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张青林,男,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久平、何玉兰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公司)、张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鲜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经当事人同意与同宗交通事故原告刘在银、母培秀起诉的(2016)川0802民初403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平、何玉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鲜伟、张青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平、何玉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鲜伟、张青林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637元,合计60297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称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两原告之子李佐勇驾驶牌照号为川H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欢,沿广元市宝昭公路由昭化镇方向向宝轮镇方向行驶。l5时52分许,行驶至宝轮镇刘家河外河路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驶入刘家河砂场由被告张青林驾驶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被超车辆相碰撞,车辆倒地,导致李佐勇、刘欢被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川H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佐勇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青林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欢不承担该次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7月15曰,原告李久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8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广公交复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力马运业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本公司,实际属被告鲜伟所有,本公司与被告鲜伟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鲜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张青林与被告鲜伟为雇用关系,不是本公司职员。二原告儿子即死者李佐勇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辩称观点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鲜伟辩称,对原告追加本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争议,答辩意见与被告力马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本人已向二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张青林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力马运业公司的答辩一致,本人是被告鲜伟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属履职期间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属实,但应在审核车辆合法运行、驾驶前提下确认是否予以理赔。同宗交通事故受害人平均享有交强险分配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l6年06月I6日,当事人李佐勇驾驶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欢),沿广元市宝昭公路由昭化区昭化镇方向驶往利州区宝轮镇方向。15时52分许,行驶至宝轮镇刘家河外河路(刘家河砂场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驶往刘家河砂场由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被超车辆相碰撞,车辆倒地,导致当事人李佐勇、刘欢被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佐勇、刘欢死因均系颅脑损伤死亡)、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车辆情况:(1)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凌肯牌LK150-ll,2OO9年1O月14日注册登记,所有人张明飞,发动机号090202248,车辆识别代码LZLK16M693B02248,检验合格至2015年l0月有效。经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结论是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解放牌CA3310P66K2L4T4E,2012年03月19日注册登记,所有人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发动机号51980315,车辆识别代码LFWXPX0C1E00150,检验合格至2017年03月有效。经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结论是被鉴定车辆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为29°,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6.4条的要求;第三轴右侧主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O㎜,不符合国家标准G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6条的要求;第三轴轮胎的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2条的要求;右侧侧面防护装置前缘至第二轴轮胎周向切面的距离约为350㎜,不符合国家标准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中第4.4.1.1条的要求。(二)道路及交通环境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至昭化区昭化镇公路宝轮镇刘家河外河路,刘家河砂场前,一般道路、双向两道,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划设道路中心分道黄色虚线。(三)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李佐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交叉路口处,在同向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张青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认定:李佐勇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林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欢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李久平(李佐勇之父)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调查,认为:张青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在未设置转弯标志的路段对道路情况未进行观察左转弯,车速过快,未开启左转向灯,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广公交复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均认可刘欢与李佐勇生前是同学关系,李佐勇搭载刘欢未收取报酬情况;同时,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6)川0802民初4038号案中的原告刘在银、母培秀,提供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对张青林的《询问笔录》、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关安全技术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为29°,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6.4条的要求;2、第三轴右侧主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O㎜,不符合国家标准G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6条的要求;3、第三轴轮胎的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2条的要求;4、右侧侧面防护装置前缘至第二轴轮胎周向切面的距离约为350㎜,不符合国家标准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中第4.4.1.1条的要求。原告李久平、何玉兰为李佐勇的父母亲,李佐勇于1991年7月23日出生,在2016年6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时24岁,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长岭村八组015号,农村居民。二原告提供李佐勇生前与孙建元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载明: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李佐勇租住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东坝居委会五组孙建元房屋,租金600元/月;提供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东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佐勇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租住在我辖区孙建元自建房中;提供广元市城区开心火锅店出具的《证明》、《考勤表》,载明:我店员工李佐勇自204年12月至2016年6月在我店从事厨师工作,工资4000元/月。被告张青林为被告鲜伟雇用驾驶员,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力马运业公司,该车实际为被告鲜伟所有,被告力马运业公司与被告鲜伟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鲜伟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辆具备合法运行、运营资格,被告张青林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鲜伟已向二原告垫付450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另查明,(2016)川0802民初4038号案原告刘在银、母培秀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4.3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157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二原告的儿子李佐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理应获得赔付。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死者李佐勇生前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二原告提供李佐勇生前与孙建元签订的《租房合同》、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东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元市城区开心火锅店出具的《证明》、《考勤表》,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死者李佐勇生前居住、生活在广元市利州区城区内,其条件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长期收入、居住在城镇”之精神,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二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5233元。丧葬费按6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5233元(50466元/年×50%),二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张青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造成二原告的儿子李佐勇死亡,必然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考虑李佐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根据广元地区审判实务,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诉请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4.37元。本院确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按3人3天次按四川省统计局颁布2015年度职工工资50466元/年标准计算,即为1244.37元(3人×3天×50466元/年÷365天/年);(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证据,考虑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由于李佐勇生前居住地在广元市辖区,事故发生在广元市辖区,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具备合法运行、运营资格,被告张青林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无争议,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责任。原告刘在银、母培秀因同宗交通事故造成刘欢死亡向本院提起(2016)川0802民初4038号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1)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向本案二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计581577.37元中的55000元;向(2016)川0802民初4038号案原告刘在银、母培秀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计581577.37元中的55000元。(2)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的526577.37元的赔付问题。庭审中,原告李久平、何玉兰提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但对其责任划分即“张青林承担事事故同等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张青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久平对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调查、复议,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作出广公交复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鉴于原告李久平、何玉兰对公安交警调查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同宗交通事故合并审理的(2016)川0802民初4038号案原告刘在银、母培秀在庭审中提供的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张青林的《询问笔录》、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关安全技术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亦佐证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属实。同时,因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在勘查、调查、鉴定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作出的责任认定;且原告李久平、何玉兰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安交警认定的结论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李久平、何玉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李佐勇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林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欢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据此,确认由被告张青林承担50%赔偿责任,由当事人李佐勇承担50%赔偿责任。①对于被告张青林赔偿50%的责任,因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如前文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263288.69元(526577.37元×50%)。虽然被告鲜伟与被告张青林属雇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力马运业公司与被告鲜伟为车辆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张青林应赔偿50%限额内已足额理赔,故不再承担赔偿义务。②对于李佐勇承担的50%责任,即由李佐勇自行负担。关于被告鲜伟请求将垫付款45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确定纳入二原告损失范畴计算后,并由二原告退付给被告鲜伟45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久平、何玉兰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263288.69元,合计318288.69元;二、由原告李久平、何玉兰向被告鲜伟退付已垫付款45000元;上述一、二项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久平、何玉兰支付273288.69元,直接向被告鲜伟支付4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15元,由原告李久平、何玉兰负担2457.50元,由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鲜伟连带负担24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