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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虎才与田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才,田军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1188号原告:王虎才,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田军胜,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王虎才与被告田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才与被告田军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975元,共计6697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因养殖业资金周转困难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45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了借条及贷款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田军胜偿还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975元(20000元的利息截止于2016年8月6日为9600元,25000元的利息截止于2016年8月29日为12375元)。被告田军胜答辩称:钱是我借的,字也是我签的,现住没有钱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中原告王虎才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田军胜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王虎才借款25000元;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虎才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都是月息1.5分。被告田军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田军胜向原告王虎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借条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田军胜借款后本应积极主动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现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21975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军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虎才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21975元(20000元本金的利息截止于2016年8月6日为9600元,25000元本金的利息截止于2016年8月29日为12375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737元,由被告田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