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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郏县,住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凯乐,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凯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上午11时11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骑电动车到宝丰县东环路马跑泉卡口处,盗走该处道路南侧的卡口控制箱内的嵌入式高清治安卡口抓拍记录主机、光纤收发器、防雷模块、稳压器、联通光纤猫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高清治安卡口抓拍记录主机价值9620元;被告人苗某某盗窃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部分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弓超、韩俊雅、王延旭、苗金明、苗国胜、王世安、单太平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丢失设备汇总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被盗物品已部分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罪,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庆东审判员  杨晓娜审判员  王晓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婉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