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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文荟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1民初146号原告:罗文荟,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兴,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原告罗文荟父亲)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和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纪青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法律顾问。原告罗文荟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文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兴、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2500元,违约金额13250元(按10%计算),共计14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五分部签订了《随车吊租赁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8月5日与项目部进行了对账,租赁费共162500元,已支付30000元还欠款132500元。另外按公平对等原则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250元(按10%计算),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随车吊设备,尚欠租金13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以双方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文荟支付租赁费132500元;二、驳回原告罗文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7.5元,由原告罗文荟负担16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智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