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袁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某与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某公司的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777,2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07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阳新县客运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木工、泥工和防水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费用包干价200元/平方米(其中木工、泥工分别为95元/平方米,防水1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承建的阳新县客运服务中心工程于2014年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2015年2月,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劳务费777,200元。因被告无故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对原告所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2、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不符,某公司不认可;3、《劳务分包合同》上某公司的公章系周某伪造,公安机关已作刑事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4、袁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以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5、某公司与周某之间的挂靠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相关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6、根据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本案应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周某与袁某对工程进行据实结算,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周某辩称,1、因劳务合同分包单位没有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2、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验收,且工程结算未经周某确认核算,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袁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公司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分别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阳新县官桥客运建设工程指挥部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某公司系阳新县官桥客运服务中心工程承包人;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某公司将阳新县官桥客运服务中心的木工、泥工和防水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证据四、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泥工、防水及杂工等劳务费计777,200元。被告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公章备案卡、安陆市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所提供劳务合同上的某公司系他人伪造。被告周某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阳新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挂靠某公司承建阳新县客运服务中心工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木工、泥工、防水的劳务价格进行了约定,劳务承包人袁某、实际承建人周某在合同上签字,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至于某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共四份):⑴2015年2月10日的泥工结算单,结算价为535,000元(17854㎡×3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方施工管理负责人佘宝兴出具,周某妻子李晖和袁某签字确认,且李晖在上面备注“扣模板30,000元及借支100,000元”,佘宝兴系周某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数量和质量,李晖不仅是周某妻子还是工地财务负责人,负责结算与付款,其二人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该泥工结算单予以采纳;⑵2015年2月13日的木工结算单,结算价计1,688,50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方施工管理人员佘宝兴出具,周某妻子李晖和原告方木工负责人陈世炎签字确认,且李晖在上面备注“已付1,275,000元”,袁某对该结算价格不持异议,陈世炎到庭作证,本院对该木工结算单亦予采纳;⑶2015年2月10日的防水工程结算单,结算价为50,00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方施工管理人员佘宝兴出具,袁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⑷案外人李某(系李晖哥哥)出具的杂工费证明,证明原告方还支出杂工费12,700元、维修人工费2,000元,李某虽系被告方的项目管理人员,但其无权结算,且该结算单没有周某及其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3、某公司提供的安陆市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民事部分审理无关联,且《鉴定意见通知书》系公安机关内部使用文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合同公章的真伪,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权威的鉴定结论(报告),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17日,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阳新县官桥客运站综合楼(服务中心)工程,总价款为30,734,666.75元。2012年1月6日,某公司与周某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阳新县官桥客运站综合楼工程交给周某承包施工,周某无条件接受某公司的管理,某公司收取周某工程总造价的0.5%(即154,000元)作为管理费,工程进度款通过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拨付,并任命周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周某即以“湖北某建筑有限公司阳新官桥客运站综合楼项目部”名义开始施工。二、2012年10月10日,周某以“某公司阳新客运中心项目部”的名义(甲方),袁某以“湖北阳新建筑劳务队”的名义(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阳新客运中心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费用包干价为2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算,其中木工、泥工分别为95元/平方米,防水10元/平方米),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工期或质量等原因中途退场,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自理,甲方不予结算,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费叁拾万元整。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中途退场,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另赔偿乙方损失叁拾万元整。周某、袁某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袁某即组织木工、泥工等相关人员入场施工。为便于工程管理,周某委派其妻子李晖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结算付款;委派其妻兄李某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工地管理和接收相关建筑材料;委派佘宝兴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数量和质量。2014年1月,周某因缺乏资金导致阳新客运中心项目工程停工(至今尚未复工),此时,原告方的木工工程已全部完工,泥工工程无法完工。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所原告方的泥工和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泥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为17854平方米,因泥工未完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价格(95元/平方米)结算,经协商同意按30元/平方米结算,并由佘宝兴于同日出具结算单,袁某和李晖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李晖在结算单备注“扣模板30,000元及借支100,000元”;另双方当日确认地下室防水工程价格计50,000元,由佘宝兴出具结算单,袁某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月13日,原告方木工负责人陈世炎与被告就木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木工价格计1,688,500元,并由佘宝兴出具结算单,李晖和陈世炎签字确认,且李晖在上面备注“已付1,275,000元”。同时查明,在施工期间,被告方已分别支付原告泥工费30,000元、木工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二、袁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若结算单成立,被告应承担的劳务费具体数额是多少;四、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五、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阳新客运站综合楼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本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遵循《建筑法》及《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乙方无论是袁某还是阳新建筑劳务队,均没有相关劳务作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湖北阳新建筑劳务队”是一个不存在实体,真正的劳务承包人是袁某,袁某作为劳务总包工头在合同上签字,系合同相对人,依法可主张权利。故袁某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所提供的泥工、木工、防水工程结算单,有被告方施工负责人佘宝兴、财务负责人李晖及袁某三方签字确认(本院在证据认定已作评析不再赘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双方结算的惯例,该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杂工费系李某所出具证明,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的结算,结算额如下:泥工费为375,000元(535000元-13000元-30000元)、木工费为333,000元(168500元-127500元-80000元)、防水费为50,000元,以上合计755,000元。对争议焦点四,某公司以内部承包与周某签订合同,将阳新客运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周某承建,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因周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工程施工和结算都由周某个人负责,周某实际是借用该某公司的资质承接阳新客运服务中心工程,某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亦自认该事实,故周某和某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对本案劳务合同中某公司的印章,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且公章是否伪造系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方没有义务辨别公章真伪。就阳新客运服务中心工程相关义务往来,周某对外均是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对周某下欠的劳务工程款,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虽然安陆市公安局已对周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但该案的侦查结果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毫无影响,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劳务工程款计7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6元,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8,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伟审 判 员 邢晓锋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