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爽溜溜食品有限公司黄群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黄群芳,重庆爽溜溜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逗里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5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群芳,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爽溜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清风坝工业集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9655581-2。法定代表人:黄群芳,职务不详。被告:重庆逗里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白鹤街(葛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层1-8#),组织机构代码57343208-9。法定代表人:黄群芳,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群芳、重庆爽溜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溜溜公司)、重庆逗里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逗里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群芳、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群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012,365.18元,并支付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罚息147,213.79元、复利4,957.98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逐月累算);二、被告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对被告黄群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由被告黄群芳、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群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黄群芳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被告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群芳发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群芳未依约还款。被告黄群芳、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黄群芳(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内,提用人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若授信提用人违反约定,乙方可主张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保全费、律师费等。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分别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以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向被告黄群芳指定的账户发放25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截至2016年7月21日,黄群芳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12365.18元,尚欠利息逾期罚息147213.79元、复利4957.98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群芳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黄群芳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黄群芳逾期未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黄群芳应返还贷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被告爽溜溜公司、逗里爽公司应对黄群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12365.18元;二、被告黄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的逾期罚息147213.79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黄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的复利4957.98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至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爽溜溜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逗里爽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群芳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8元,公告费3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9248元,由被告黄群芳、重庆爽溜溜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逗里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毛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