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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沈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8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明,男,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南关区卫星广场等地,被告人沈明虚构帮助被害人金某某晋升职务的事实,骗取金某某120,000.00元。案发后其返还被害人全部钱款,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南关区卫星广场等地,被告人沈明虚构帮助被害人金某某晋升职务的事实,骗取金某某120,000.00元。案发后其返还被害人全部钱款,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害人金某某银行交易凭证及支付宝支付记录、证人张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及手机短信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明的供述、通话录音2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沈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