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玖,男,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东,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玖、崔建红、被上诉人朱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继东偿还借款14985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朱继东作为我公司前员工,在工作期间,我公司数次通过手机短信及电话的形式要求朱继东来公司对账,至2015年12月,朱继东单方不来公司上班后,其部门经理及人事主管仍不断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催告其去公司对账销账,这一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理应重新计算。我方对朱继东的借款行为,提供了借款单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而朱继东辩称其所借款项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财务冲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由我方来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对于2012年9月19日及2013年11月3日两笔借款,虽然借款单并非朱继东签字,却明确标明代朱继东所借,银行回单显示该款转至朱继东银行账户,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对于2013年12月20日、23日、24日的三笔借款,银行回单也显示收款人为朱继东,原审法院仅凭回单上的报销二字认定并非借款不当。朱继东辩称,天择公司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借款事由均是我在天择公司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所发生的,如果我方存在借款事实,天择公司不可能正常向我发放工资,而应扣除其主张的借款。2012年9月19日、2013年11月3日的两笔借款与我无关。2013年的三笔款项并非借款,均为报销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继东偿还借款149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继东原为天择公司的员工,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朱继东曾多次以借款的形式向天择公司申请项目经费用于天择公司的项目实施,天择公司与朱继东现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天择公司对朱继东在2015年7月以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对方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天择公司主张的2012年9月19日及2013年11月3日的两笔借款各10000元虽然没有借款期限,但天择公司提供的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单上没有朱继东的签名,而且天择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注明付款用途为房租不是借款,朱继东也不认可该两笔借款,故对天择公司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不予支持。天择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20号、23号、24号的三笔借款14083元、19938、19610元,天择公司未提供借款条,天择公司提供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上注明天择公司向朱继东支付的该三笔款项均为报销款而不是借款,故对天择公司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不予支持。天择公司主张的其他借款,借款时间均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天择公司提供的借款条上注明的借款期限为2天至60天不等,天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其债权,但天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向朱继东主张过权利,天择公司在2016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朱继东在庭审过程中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且天择公司在朱继东前账不清又很多次欠后账并继续给朱继东长时间发工资也不符合常理,故天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朱继东向天择公司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天择公司上诉称其在朱继东工作期间,通过手机短信及电话的形式要求朱继东去公司对账还款,就其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述借款均注明了借款时间,天择公司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天择公司上诉认为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天泽公司主张的2012年9月19日及2013年11月3日的两笔借款,天择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单均无朱继东签名,且从银行回单显示,2012年9月19日款项的用途为房租,不能证实上述款项为朱继东向天择公司的借款。天择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为朱继东向其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12月20日、23日、24日的三笔借款,从天择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反映,上述三笔款项为报销款,并非借款,故本院对天择公司主张上述三笔款项为朱继东向其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02元,由天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