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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大副与陈家文、邓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副,陈家文,邓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435号原告:吴大副,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家文,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艳玲,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吴大副诉被告陈家文、邓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大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文、邓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家文、邓艳玲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17479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利息236648元,合计借款本息1984548元;二、被告陈家文、邓艳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计到2015年9月19止,被告通过借现金、以原告个人名义实际为被告使用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等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18614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两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在经济工作生活家庭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陈家文、邓艳玲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以吴大副个人名义开立的信用卡八张》、《商业银行应还账电子帐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东海蓝湾支行流水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八家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并以最高额度取得贷款。之后,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分别清偿八家银行信用卡贷款如下:(1)、2016年6月26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还款6241.75元。(2)、2016年6月26日向中信银行还款4811元,同月27日还款31415元。(3)、2016年6月26日向广东发展银行还款7178元,同月27日还款29255元。(4)、2016年6月12日向浦发银行偿还7750元,同月27日还款73051元。(5)、2016年6月25日还款平安银行5433元,同月27日还款49418元。(6)、2016年6月18日向中国银行偿还30000元,同月27日还款53151元。(7)、2016年6月23日向建设银行偿还7500元,同月26日还款8100元,同月27日还款36692元。(8)、2016年6月26日向交通银行偿还6510元,同月27日还款24262元。上述八项共计380767.75元。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东海蓝湾支行流水账》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东海蓝湾分理处流水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21笔共计473500元和ATM存入被告邓艳玲账户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合共615400元。第三组证据:《以吴大副个人名义开立的广发自信卡1张及其银行流水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三水支行营业部申请开立自信卡,于2014年12月24日以最高额度取得贷款17万元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向广发银行还款11500元;同年4月8日还款11000元,同月28日还款125000元。上述三项共计还款147500元。第四组证据:《以吴大副个人名义向十家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及还款计划表》、《借款人提前还款申请及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东海蓝湾分理处》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东海蓝湾支行流水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十家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并以最高额度取得贷款,以及因被告只还贷6期,其余逾期还贷致原告提前清偿贷款情况如下:(1)、2015年5月29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4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39949元。(2)、2015年6月4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1425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135600元。(3)、2015年6月16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99307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93424元。(4)、2015年6月17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6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64154元。(5)、2015年6月17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4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41319元。(6)、2015年6月23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8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79532元。(7)、2015年6月23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549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分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55282元。(8)、2015年6月23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4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深圳市合和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36969元。(9)、2015年6月24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6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融通汇信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60522元。(10)、2015年6月25日被告邓艳玲从该账户取走798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逾期还贷本息90409元。上述十项共计还款697160元。第五组证据:借款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家文、邓艳玲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经双方核对,并由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861400元,其中现金615400元、八张银行信用卡转借366000元、广发自信卡转借175000元、小额贷款公司转借705000元。协议还约定所借现金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现金及八张银行信用卡转借款应于2016年9月18日前归还,其余借款应按所贷期限归还。本院对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吴大副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分21笔向被告邓艳玲账户转账4735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期间,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十家小额贷款公司偿还逾期贷款共计697160元。被告陈家文、邓艳玲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分别开设九张信用卡和借入款项,出借方为名义借款人,借款方为实际资金使用人,并确认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61400元,其中现金借款615400元、八张银行信用卡转借366000元、广发自信卡转借175000元、小额贷款公司转借705000元,该协议还约定所借现金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现金借款及八张银行信用卡转借款应于2016年9月18日前归还;其余借款应按所贷款期限还本付息。以吴大副个人开立的信用卡贷款账户因逾期未还款,经银行催告,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至7月11日期间,通过中国银行向邮政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八家商业银行偿还信用卡逾期贷款共计381363元。2016年3月24日至4月28日期间,原告偿付广发银行自信卡逾期贷款1475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家文与被告邓艳玲于2008年9月1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原告代为清偿小额贷公司全部贷款后,原告收取了被告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个人名义申请并实际取得商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以及直接收取被告转账款项后,逾期未还,于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861400元,该确认行为是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的书面确认。签订借款协议后,因被告仍逾期还款,致原告分别代替被告清偿八家商业银行信用卡逾期贷款381363元,代为清偿广发银行自信卡逾期贷款147500元,代为清偿十家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共计697160元。从而有效印证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经催告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拖欠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7900元,较借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1861400元扣减庭审自认收取8万元数额少,对被告有利,是原告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应予尊重。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仅约定现金借款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0%,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其他方式借款因无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只能从约定还款到期日起或从原告提前代为清偿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之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且共同签名确认借款协议书,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文、邓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大副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7479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6154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以366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1465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62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1元,由被告陈家文、邓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宏基审 判 员  肖穗祥人民陪审员  李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东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