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聂学兵、吴献玉、吴凯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聂学兵,吴献玉,吴凯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65号原告: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华阳大道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88128060X(1-1)。法定代表人:詹五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学兵,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吴献玉(系聂学兵之妻),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吴凯斌,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小贷公司”)诉被告聂学兵、吴献玉、吴凯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被告吴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学兵、吴献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华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聂学兵与吴献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聂学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产生争议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吴凯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2月17日,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186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聂学兵、吴献玉、吴凯斌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186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聂学兵、吴献玉、吴凯斌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聂学兵、吴献玉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聂学兵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原告按约放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凯斌为本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聂学兵、吴献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凯斌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合同是9月21日签的,款是29日发放的。以前聂学兵、吴献玉进行了多次贷款,我也担保,以前的款已经还清,给付了16-17万元的利息。这笔钱偿还了2.5万元的利息。看在以前产生的效益上,请求减轻担保责任为10万元并调解处理。被告吴凯斌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凯斌无异议;被告聂学兵、吴献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及被告聂学兵、吴献玉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另查明,原被告系2015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计2.5万元,原告据此计算为结算利息150天至2016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学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吴凯斌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聂学兵亦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被告已经支付的150天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支付利息约定标准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发放贷款,利息支付150天应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故被告聂学兵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献玉系被告聂学兵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聂学兵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吴献玉与聂学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吴献玉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凯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凯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学兵、吴献玉、吴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凯斌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聂学兵、吴献玉追偿。如果被告聂学兵、吴献玉、吴凯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聂学兵、吴献玉、吴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