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开镁与被告赵荣亮、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镁,赵荣亮,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065号原告:宋开镁,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中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亮,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赵荣亮。原告宋开镁与被告赵荣亮、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亮、铭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荣亮、铭达公司连带偿还宋开镁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荣亮、铭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赵荣亮以经营铭达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宋开镁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2日归还借款本息85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赵荣亮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力为由拒绝还款,直至2013年仍未归还,赵荣亮遂向宋开镁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本息金额共计130000元。此后,宋开镁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赵荣亮、铭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宋开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赵��亮于2007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赵荣亮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对于宋开镁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宋开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荣亮系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开镁与赵荣亮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7日,赵荣亮向宋开镁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宋开镁以自有资金20000元及向他人借得的50000元向赵荣亮支付了7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赵荣亮未能偿还借款。赵荣亮于2007年10月2日向宋开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宋开镁人民币计捌万伍仟元整(此款不包括利息),年前将利息还清。此后,赵荣亮未能还款。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确定借款本息合计为130000元,赵荣亮收回原《借条》并向宋开镁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开镁人民币计壹拾叁万元整。此后,赵荣亮未能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开镁申请仇新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仇新建陈述其自1995年开始做钢材生意,与宋开镁系朋友。2006年6月,宋开镁向仇新建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左右归还,当时未说明借款用途。至2006年10月宋开镁仍未还款,仇新建遂向宋开镁询问借款的去向,宋开镁告知借给赵荣亮了。2006年10月,宋开镁在仇新建的要求下向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仇新建人民币伍万元正。由于是朋友,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宋开镁所欠仇新建的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仇新建同时向本院出示宋开镁于2006年10月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赵荣亮于2013年1月29日向宋开镁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开镁于2006年6月7日分别以自有资金20000元及向仇新建的借款50000元向赵荣亮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项70000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贷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借贷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对2006年6月发生的借款70000元本息进行结算,确定截至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30000元,该本息之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与以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06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案涉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宋开镁主张案涉借款本息金额合计为13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宋开镁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可视为对赵荣亮返还借款的催告,赵荣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宋开镁主张赵荣亮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荣亮向宋开镁出具的《借条》均未载明所借款项用于铭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宋开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铭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者铭达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或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宋开镁主张铭达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宋开镁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开镁借款本息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开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赵荣亮负担(被告赵荣亮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宋开镁向本院预交,被告赵荣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开镁支付)。��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