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无业。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柴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口南侧路段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谷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6.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在医院预交谷某的医疗费1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住院费预交收据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柴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预交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可视预交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锦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