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卫泽、何倩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卫泽,何倩南,杜广伟,汪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46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项费用及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燕,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项费用及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被告:杜卫泽,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何倩南,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杜广伟,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汪小兰,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杜卫泽、何倩南、杜广伟、汪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何倩南的银行存款19600元及被告汪小兰的银行存款4996.47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燕、被告杜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倩南、杜广伟、汪小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展期协议;2、判令被告杜卫泽、何倩南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2.7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杜广伟、汪小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杜卫泽、何倩南从我社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1.58‰,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杜广伟、汪小兰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卫泽、何倩南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遂申请贷款展期12个月,展期期限至2016年10月17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2.75‰,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原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依然有效。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杜卫泽、何倩南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1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息,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卫泽辩称,诉状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我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何倩南、杜广伟、汪小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杜卫泽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倩南、杜广伟、汪小兰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单等证据的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杜卫泽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杜卫泽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月利率11.5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杜广伟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0月16日,被告何倩南作为被告杜卫泽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被告杜卫泽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被告汪小兰作为被告杜广伟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被告杜广伟为被告杜卫泽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杜卫泽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快届满时,被告杜卫泽因无力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遂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展期,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6年10月23日,约定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2.75‰,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被告何倩南在借款人家属一栏签名,被告杜广伟、汪小兰在展期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杜卫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杜卫泽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后未再按月清偿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杜卫泽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展期期限现已届满,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展期协议已无实际意义,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杜卫泽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卫泽、何倩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倩南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广伟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汪小兰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杜卫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满后,上述二被告在展期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杜卫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杜卫泽、何倩南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广伟、汪小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卫泽、何倩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杜广伟、汪小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保全费1328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杜卫泽、何倩南、杜广伟、汪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