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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儿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儿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执字第678号罪犯马儿力,男,生于1968年5月2日,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兰法刑一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儿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儿力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4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并考虑其所犯罪刑重,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马儿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儿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