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兆琛与莒县水利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兆琛,莒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兆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水利局。上诉人胡兆琛因诉被上诉人莒县水利局要求公开并向胡兆琛出具书面的关于“水库内设置拦鱼网属于违法”的认定书并提供所有材料的复印件(包括调查的事实依据和适用的法律第几条几款)等诉讼请求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胡兆琛的起诉状内容存在欠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胡兆琛进行了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了其需要补正的内容及期限,但胡兆琛补正的内容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胡兆琛补正后其起诉仍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胡兆琛的起诉。上诉人胡兆琛上诉称,上诉人依据国家信访局和莒县县政府的指导,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义务,被上诉人超期没有保护上诉人,也没有做出书面处理决定。上诉人诉诸法院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是法院让上诉人变更的,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状内容存在欠缺,本院在审理中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了其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期限,但原告补正的内容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没正当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没请律师,在起诉前就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直到符合立案标准为止,当时法院并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四项诉讼请求不能同时审理,在该四项请求中只能选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从去年腊月到今天,这么长时间还没进入实体审理,时间已经很长,什么时间进入实体审理?怎样才能进入实体审理?怎样才能节约时间,减少诉累?上诉人认为法院只保留一个诉求的要求没有依据,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使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理由,如果理由充分,依据变更的诉求继续审理,如果理由不充分,上诉人愿意只保留起诉状中的第二条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丰富和创新行政诉讼裁判方式,快速有效化解纠纷。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法律规范释明、诉前风险提示等措施,加强诉讼指导,避免连环诉讼、重复诉讼,使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使各项应对举措发挥实效。要注意争议的实质解决,促进案结事了”做出裁决,发回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莒县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变更的新的诉讼请求其中之一为“请求撤销被告和莒县桑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补偿、救济处理”,而根据上诉人变更的这一诉讼请求涉及的主体为两个,分别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莒县桑园镇人民政府,但是上诉人仅仅起诉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次,上诉人所起诉的诉讼主体明显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防洪指挥部将拦鱼网撤除,而莒县防洪抗旱指挥部是独立的单位,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被告的主体同样不适格。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据此,行政案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性要件,只有满足了程序性事项要件,本院才能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罗列了四项诉讼请求,该四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类别。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释明,但是原审法院释明的是上诉人需择一诉讼请求起诉,而不是要求上诉人重新增加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对原来的四项诉讼请求的删减,而是将原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诉请事项涉及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亦不相同,这是上诉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身承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未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臧路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凤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