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主要负责人:龙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马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马辉华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马辉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101.7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3373.15元、复利为130.96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被告马辉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马辉华相当于价值53605.82元的财产,并出具保函以其财产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104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马辉华的银行存款53605.82元;如冻结存款不足,则以不足部分为限,查封马辉华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马辉华。签约情况:2013年3月27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马辉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29000820号)。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2.835%)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贷款到期后,马辉华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1.69元、利息(含罚息)15847.39元、复利2485.36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马辉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马辉华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马辉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马辉华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马辉华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复利。被告马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48001.6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5847.39元、复利为2485.36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83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财产保全费556元,共计169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马辉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姿雅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