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再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雪莲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雪莲,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再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雪莲,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莫子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高三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翼,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孙雪莲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雪莲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晓菊、陈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6日,孙雪莲向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户籍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莫子山村,一直是该村村民,并长期在村内居住。原告在莫子山村有278平方米住宅,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义务。2011年1月20日原告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除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搬迁费、补助费、差价款外,还调换给原告总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房产二套(一套54平方米、一套74平方米)。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前需将调换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调换房工程已竣工,其他村民已经入住,经原告多次要求,现被告没有履行交付128平方米调换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白塔街道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取得应以户为基本单位。2、本案原告孙雪莲与张恒于2008年登记结婚,张恒的户籍高三家子村,张恒在高三家子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依法取得了宅地地权属证书,依据土地管理法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二人基于婚姻关系取得一户,只能享有一块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以户为基础。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向拆迁部门提供的是未婚手续,拆迁部门依据未婚关系重新审批的宅基地,但原告在动迁时已登记结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户条件,故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应认定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雪莲户口登记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莫子山村,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塔街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基本情况为:土地使用证编号新批,设计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278平方米。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各项费用和金额按土地使用权50%部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278平方米x50%x2750元/平方米=38225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奖励8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00元/月x24个月=12000元,宅基地附着物综合补偿278平方米x50%x300元/平方米=417OO元;甲方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拆迁补偿金额总计444550元。甲方将座落在桃仙镇班家寨村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期房的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其中54平方米1套、74平方米1套),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128平方米x2750元/m2=352000元,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9255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结清。甲方保证在2013年1月2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搬迁费用、补助费、差价款等共计92550元,至今未给原告提供调换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恒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张恒的户籍属于高三家子村,在高三家子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依法取得了宅地地权属证书。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孙雪莲与张恒于2008年登记结婚,张恒的户籍高三家子村,张恒在高三家子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依法取得了宅地地权属证书,依据法律规定,二人基于婚姻关系即为一户,宅基地的使用权以户为基础,二人已经享有一块宅基地,故原告无权再取得宅基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恰恰系依据重新审批的宅基地做出的,因原告在动迁时已登记结婚,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雪莲的诉讼请求。孙雪莲不服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认定错误。上诉人从小到大生长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莫子山村,系该村村民,并在该村享有27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2008年7月30日与高山村村民张恒登记结婚,张恒婚前有一处房宅,上诉人婚后未取得与其共享有一户一宅的权利。2013年3月22日,双方离婚,上诉人也没有分割到张恒的房宅。2011年1月20日,被上诉人白塔街道作为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及浑南新城指挥部有关规定并经过多方考核审定制作出固定格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让上诉人签署名字,上诉人虽不情愿离开居住多年的老宅,但迫于被上诉人高压下的无奈签了名字(当时有限期不搬就要被强拆或人和物被打砸的情况)。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78x50%X2750元每平方米=38225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奖励8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00元X24个月=12000,宅基地附着物综合补偿41700元,合计444550元。被上诉人将坐落在桃仙镇班家寨村在建的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其中54平方米1处;74平方米一处),总金额352000元。被上诉人保证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上诉人货币补偿、搬迁费用、奖励款、差价款共计92550元(444550-352000,此款已付清);保证2013年1月2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期限届满,被上诉人违约。协议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条款,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及被上诉人的承诺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具有拆迁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又是制定协议的强势拆迁主体,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协商约定协议无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已部分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如此清楚的事实,一审判决协议无效,纯属错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签定的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土地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是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而上诉人已具有宅基地278平方米,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批地。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婚前为东陵区桃仙镇莫子山村村民立户且只拥有一处宅基地也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月20日拆迁时,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后,符合条件予以拆迁安置,双方所签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因此,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因此,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法院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所适用的法律来判决为妥。三、一审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的被上诉人,不具有拆迁许可证,也无拆迁资质,征地及拆迁房屋纯属为倒卖土地。双方所签协议中另有一方当事人“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该单位虽与被上诉人系二套班子,但确是一套人马实施的拆迁行为。法律上规定具有拆迁资格的是第二套班子,因此,本案应将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上诉人白塔街道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雪莲与案外人张恒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案外人张恒的户籍属于高三家子村,在高三家子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依法取得了宅基地权属证书。上诉人孙雪莲与案外人张恒的婚姻关系存续至2013年3月22日,故双方在此期间基于法律规定属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孙雪莲不具备分户条件。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孙雪莲与被上诉人白塔街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隐瞒其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取得重新审批的宅基地,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故上诉人孙雪莲与被上诉人白塔街道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撤销对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孙雪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雪莲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生长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莫子山村,是该村村民,拥有宅基地278平方米和192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7月30日,与高三村村民张恒结婚后,也一直在莫子山居住。张恒婚前拥有自己母亲的房屋和宅基地,在高三村未享有宅基地。2013年3月22日,双方离婚,再审申请人也未分得张恒母亲留给张恒的房宅,孙雪莲仅有莫子山一处房屋和宅基地。2、201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白塔街道作为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及浑南新城指挥部有关规定,与再审申请人签署固定格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经被申请人和有关部门人员来到孙雪莲家进行现场勘查实测,认为符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让孙雪莲提交户口本后,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再审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被拆迁,被申请人也已履行部分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拆迁就是违法,应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拆迁协议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孙雪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孙雪莲与案外人张恒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案外人张恒的户籍属于高三家子村,在高三家子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依法取得了宅基地权属证书。孙雪莲与案外人张恒的婚姻关系存续至2013年3月22日。2011年1月20日,孙雪莲与白塔街道签订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在该协议中隐瞒了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以未婚的身份取得了重新审批的宅基地,故一、二审判决孙雪莲与白塔街道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孙雪莲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就拆迁补偿事宜与白塔街道重新协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海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