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陈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受害人刘某乙以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和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刑事、民事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晋,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时许,刘某乙酒后到陈某门前敲门,陈某给房东和邻居打过电话过来后开门,两人在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撕扯,刘某乙用拳脚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从屋内拿出一把菜刀,在撕打中陈某用菜刀将刘某乙手部致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以下各项花费和损失:1、医疗费10942.66元;2、误工费为38500.2元(365天×105.48元/天);3、伤残赔偿金13878元(6939元×20年×10%);4、护理费9493.2元(90天×105.4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6、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7、交通费750元。以上共计74014.06元。被告人陈某对控方指控的对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辩解自己是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事情的起因是受害人刘某乙引发,且刘某乙先殴打自己,被害人刘某乙具有重大过错。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幅度内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其余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金塔县糖厂单身楼的租房内休息,刘某乙酒后到陈某门前敲门,陈某没有开门,后再次敲门时陈某给房东和邻居打过电话过来后开门,两人在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撕扯,刘某乙用拳脚对陈某先进行殴打,陈某从屋内拿出一把菜刀,在撕打中陈某用菜刀将刘某乙手部致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乙受伤后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0942.66元。诉讼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卜某、王某、孟某、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方位示意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预缴赔偿款票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辩解其不够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但其对受害人的伤害是遭其殴打之后实施的伤害,是一种事后防卫行为,故不以防卫过当认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向本院预缴赔偿款,有相应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且本案受害人亦有重大过错,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109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元,其项目于法有据,且为治疗和康复所实际产生的花费,并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主张的误工费38500.2元,其项目于法有据,但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实际情况以90天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9493.2元(105.48元/天×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878元,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之内,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主张的护理费9493.2元,其项目于法有据,但护理天数过长,可以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认定为949.32元(105.48元/天×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车费75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实际治疗地点,可酌情以100元认定。以上共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项花费和损失为21935.18元。因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的发生、发展当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人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15354.63元(21935.18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