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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付世友与侯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友,侯新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304号原告:付世友,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肖绮清、李惠萍,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新建,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剑阁县。原告付世友与被告侯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友委托代理人肖绮清、李惠萍、被告侯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91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增加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医疗费38966.8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护理费76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误工费5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侯新建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缑志桂沿S358线由西往东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付世友驾驶二轮助力车搭乘付开川,在S358线3KM+100M惠阳区秋长维白新村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侯新建、缑志桂、付世友、付开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新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付世友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没有为该车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14940.5元。医院出具医嘱:继续康复污疗等。2016年7月5日晚原告转至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截至2016年7月22日共产生治疗费22281.4元。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医药费38966.81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5700元。原告付世友诉侯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3**民初2304号),现原告因持续住院,医疗费日益增加,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初步诊断证明书、××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5、××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款收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7、结婚证。被告侯新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但由于自己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没办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侯新建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缑志桂沿S358线由西往东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付世友驾驶二轮助力车搭乘付开川,在S358线3KM+100M惠阳区秋长维白新村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侯新建、缑志桂、付世友、付开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4413213[2016]C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世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付世友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5日自动出院,住院34天,医疗费117067.5元,由原告付世友支付;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7月5日,原告付世友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因原告付世友脑外伤术后;脑积水;枕骨、右侧额骨、颧弓、眶壁、双侧蝶骨及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建议需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0日止,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共产生医疗费62529.61元,尚未治疗终结。被告侯新建已向原告付世友支付费用15000元。被告侯新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侯新建所有,其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3月29日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诺恒家具厂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其在工商银行惠州开城支行的账户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每月均有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新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付世友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侯新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侯新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侯新建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侯新建向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176188.71元,原告请求176188.71元少于本院核对的数额,且提交了医院发票和医院住院清单,且有医院证明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其前期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的护理费请求,本院可支持1人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原告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3350元(4500元/月÷30天/月×90天,原告请求少于本院核对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5000元(原告病情严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4000元(原告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2638.71元。被告侯新建已支付给原告付世友的1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世友197638.71元(212638.71元—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为1930元,由被告侯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