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美玲与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美玲,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2执118号申请执行人:杨美玲。被执行人: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347号隆鑫大厦A座509室。法定代表人黄健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潍城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11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街1599号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4283号房屋一套。因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街1599号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4283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会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