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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崔彦军、谭凤云、周鸣卿、田建忠、李正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崔彦军,谭凤云,周鸣卿,田建忠,李正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5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举,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系该商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崔彦军,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谭凤云,女,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周鸣卿,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田建忠,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正则,男,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被执行人崔彦军、谭凤云、周鸣卿、田建忠、李正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67600元、利息132344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承担案件受理费4145元,上述共计504089元,但各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现查明各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龙审判员 朱 宁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