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何涛、王海超、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何涛,王海超,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15号。负责人: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旭,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乔文戈,该行员工。被告:何涛,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庙家窝堡屯。被告:王海超,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大岭村*组。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法定代表人:卢昕,该公司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何涛、王海超、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旭、乔文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涛、王海超、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庭审前,本庭又电话通知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35.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长春市高新区102国道以北、永新路以南的新星宇.和源一期A13栋1单元402室商品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长春市高新区102国道以北、永新路以南的新星宇.和源一期A13栋1单元402室商品住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35.97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35.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长春市高新区102国道以北、永新路以南的新星宇.和源一期A13栋1单元402室商品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何涛、王海超、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交通银行与何涛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涛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102国道以北、永新路以南的新星宇.和源一期A13栋1单元402室商品住宅,并以该住房用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提供抵押。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9月7日,何涛共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5,035.97元及利息2015.9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交通银行与何涛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何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5,035.97元。二、关于交通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何涛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交通银行诉何涛、王海超、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9月7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盖章,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涛、王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125,035.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阶段性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何涛、王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