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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兰州新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出租屋。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东门“尖峰时刻”网吧内,趁被害人廖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廖某放在桌上的“OPPO”牌R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9元)。破案后,从被告人杨某处追回所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