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付晓、王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佃(系付晓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华,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玢,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千间七段1-1-203,办公地点新港三号路近开里19栋604。法定代表人:李之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付晓因与被上诉人王钰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佃,被上诉人王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玢,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前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屋交易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内,6月22日原审第三人明确告知我方房管局预约号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我方不同意合同变更,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违约,我方之前认真履行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王钰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因预约时间并非当事人能够控制,需要以房管局预约号时间为准。天津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预约号是由房管局决定,我方预约后通知了上诉人。王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20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塘沽区和睦里14-11房屋登记在被告付晓的名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钰华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付晓作为卖方(甲方),与第三人天津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房屋基本情况: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塘沽区仕嘉花园和睦里14-11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第二条约定: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10000元整,该房屋产权或租赁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同时:甲方、乙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7100元。第四条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房款175000元原告将于2016年7月6日前存入天津市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内,房款515000元整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具体贷款审批金额与资金监管、税收金额以银行和房管局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本合同的其他方(丙方除外)分别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5%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原告方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22日,居间方通知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至房管局处办理首付款及贷款相应手续,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居间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当庭表示同意,依据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已解除。合同既已解除,依据合同法第97条,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同时,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之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合同约定2016年7月6日之前打协议,但是通知其2016年7月7日打协议,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原告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必要限度内,协助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办理交付首付款、办理贷款及打印正式协议的时间须与房产交易机构进行预约,在本案中,预约的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之次日,此非因原告主观故意造成,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知晓后,当即因此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已筹齐首付款且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55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钰华与被告付晓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针对坐落于塘沽区和睦里14-11房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已解除;二、被告付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钰华房屋定金20000元;三、被告付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钰华违约金3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后为5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案提交证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部分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并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坐落天津市塘沽区和睦里14-11。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7月6日将约定房款存入天津市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内,而原审第三人故意拖延办理预约手续,于2016年6月22日告知其房管局预约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属于对方违约。经审查,涉诉合同中约定“具体贷款审批金额与资金监管、税收金额以银行和房管局为准”,即资金监管事宜应以房管局确定为准,本案预约时间即是房管部门确定的,而对于签订合同后办理预约手续的时间各方并无约定,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付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