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融安县长安镇新兴社区东圩村民小组、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大乐村民小组等与融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安县长安镇新兴社区东圩村民小组,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大乐村民小组,融安县人民政府,融安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4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长安镇新兴社区东圩村民小组。代表人:尹敏,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大乐村民小组。代表人:廖文良,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立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县长。一审第三人:融安县林业局。住所地:融安县商务中心*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傅为民,局长。上诉人融安县长安镇新兴社区东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圩组)、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大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乐组)因与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一审第三人融安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融安县政府于1989年12月19日向融安县林科所核发《山界林权证》,将饿鬼冲(地名)一带的420亩林地所有权登记于融安县林科所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融安县政府不作为的案件中,东圩组、大乐组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东圩组、大乐组诉请判令融安县政府撤销融安县林业局取得的位于饿鬼冲420亩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及存根,并判决融安县政府把该420亩林地确权给东圩组、大乐组,实质上是认为融安县政府没有履行撤销林权登记并进行林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圩组、大乐组应当先向融安县政府提出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申请,融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东圩组、大乐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东圩组、大乐组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能提供任何有关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融安县政府提出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故东圩组、大乐组起诉主张融安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欠缺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圩组、大乐组的起诉。上诉人东圩组、大乐组上诉称,融安县政府向融安县林业局颁发《山界林权证》没有经过国家规定的征地手续,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东圩组和大乐组诉的是融安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定诉行政不作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驳回东圩组、大乐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融安县林业局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圩组、大乐组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融安县政府撤销融安县林业局取得的位于饿鬼冲420亩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和存根及将该420亩林地确权给东圩组和大乐组,实为请求法院判决融安县政府履行撤证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东圩组、大乐组起诉融安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融安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由于东圩组、大乐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起诉不符合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东圩组、大乐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圩组、大乐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