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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振学、孔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振学,孔祥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403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该社职员。被告:高振学。被告:孔祥燕。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振学、孔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被告高振学、孔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3039.10元,本息合计49039.10元,2016年8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孔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方为贷款方,以被告高振学为借款方,以被告孔祥燕为保证方,共同于2013年8月22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级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36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利率为年息1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1日贷款尚欠本金36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3039.10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高振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无力返还借款本息。孔祥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只是担保人,而且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高振学、孔祥燕承认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高振学提供了36000.00元贷款,已完全经履行了贷款人义务。作为守约债权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有权要求借款人高振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振学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方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应为违约。高振学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孔祥燕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高振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高振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高振学主张返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孔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学返还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3039.10元,本息合计49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孔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孔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振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高振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