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运龙与赵二孩、牛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龙,赵二孩,牛庄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789号原告王运龙(又名王软印),男,195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赵二孩,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常秀芹,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二孩妻子。被告牛庄山,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王运龙与被告赵二孩、牛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赵二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牛庄山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龙、被告赵二孩委托代理人常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庄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龙诉称:2012年9月,赵二孩领着牛庄山到我家,说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借我35000元。我因不认识牛庄山,对赵二孩说,这笔钱你照头,如果钱回不来,你负责赔偿,赵二孩同意。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被告牛庄山现找不到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二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牛庄山使用的,我并没有使用。我只是为牛庄山提供了担保,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庄山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到王软印(银)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家产抵押(压)赵二孩牛庄山2012年9、15号。2、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到王软印(银)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家产抵押(压)赵二孩牛庄山2012年9月30号。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内容:姓名王运龙曾用名王软印。证明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王软印(银)”与原告“王运龙”系同一人。4、辉县市南寨镇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证明该村村民牛庄山于2014年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明被告牛庄山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二孩、牛庄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庄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二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赵二孩、牛庄山向原告王运龙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2年9月30日,被告赵二孩、牛庄山向原告王运龙借款1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35000元借款未果。被告牛庄山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二被告推脱拒付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二孩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二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孩、牛庄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运龙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235元,由被告赵二孩承担337.50元,由被告牛庄山承担8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审 判 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赵 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