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80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玉珍,女,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徐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被告徐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被告徐玉珍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所属的河湾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为9.5‰。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此笔贷款本息,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8531元,本息合计38531元;2、偿还从2016年10月9日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徐玉珍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但是现在偿还不上,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徐玉珍在农商行河湾子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5‰‰,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徐玉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农商行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徐玉珍应偿还的合同期内的利息为3458元,部分逾期利息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5073元(9.5÷30÷1000×1.3×30000×356),合计85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014年11月10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述等。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被告徐玉珍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徐玉珍对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徐玉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531元,同时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5‰×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徐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保全费405元,合计1168元,由被告徐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