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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春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春和,男,193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于春和要求确认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作出的两个公函违法及校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津0117行初28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春和上诉称,宁河县文教局于1980年10月10日及1980年10月23日寄给上诉人的两个公函,是对上诉人的行政伤害行为,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校长对其作出的“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注销商品粮户口及粮食关系”的行政处罚无效,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综上,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作出的两个公函违法;2、确认由校长张某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诉的“两个公函”系1980年10月10日及1980年10月23日,宁河县文教局针对上诉人对其1961年被学校停职一事要求落实政策给上诉人的回函。上诉人要求确认由校长张某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是基于1961年其被学校停职一事。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