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计春与尤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飞,马计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飞,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计春,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步行街**号。上诉人尤飞因与被上诉人马计春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字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尤飞未取得经营成品油的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尤飞在2015年12月28日离开苗安加油站后,已经将苗安加油站交付给马计春,现在苗安加油站属马计春实际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其不应当再支付租金。3、马计春一审诉讼请求的事项为租金和违约损失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尤飞支付展期费用,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马计春未答辩。马计春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尤飞支付2016年租金300000元和赔偿违约损失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马计春(甲方)与尤飞(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宿州市埇桥区苗安加油站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租金10年共计3000000元,定于每年元月1日支付300000元。协议第三项写明:1、租赁期间甲方将原有加油站的所有设备和设施归乙方使用。2、甲方要保证加油站的证、照齐全并有效,并承担每年的税务及所有手续的年检费,如因手续不健全造成停业或执法部门罚款,甲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第五项写明:本协议经双方同意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条款,如有违反将承担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署名并加盖指印。协议签订后,尤飞于2013年12月和2015年1月1日分别向马计春支付租金300000元。另查明,涉案加油站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苗安加油站;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宿州市苗安街西;经营者为:马计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活动是由业主来承担,马计春属宿州市埇桥区苗安加油站经营者,系适格诉讼主体。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尤飞在协议签订后取得的是经营权及设备设施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就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尤飞在2015年12月27日离场,不再进行经营活动,也未继续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应酌定其向马计春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展期费用75000元。庭审中,马计春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租金300000元的主张,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马计春主张违约损失10000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尤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计春展期费用75000元。二、驳回马计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尤飞负担2000元,由马计春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马计春所经营的宿州市埇桥区苗安加油站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执照,尤飞租赁使用期间,以宿州市埇桥区苗安加油站名义经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宿州市埇桥区苗安加油站在相关部门办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权,且尤飞在租赁期间,仍以宿州市埇桥区苗安加油站名义经营。因此,双方所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尤飞上诉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尤飞在上诉中主张其离开加油站后,已经将加油站交付给马计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尤飞在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向马计春支付2016年度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尤飞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马计春支付相应租金,租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度尤飞实际使用加油站的时间,以展期费用的形式酌定为7500元,在马计春一审要求的租金300000元之内,未超出一审当事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尤飞的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尤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李 震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