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73号罪犯王某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该犯于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靠拢政府。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要求自我。主动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学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课注意听讲,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该犯在担任绕线工期间,对工作认真负责。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 判 员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