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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祝虎、王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虎,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虎,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乌石村新塘冲组,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安置房3栋1单元502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华,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华兴村肖家竹院村民组56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金柘小区10栋603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虎、王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虎、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祝虎驾车途经本市蔡伦大道时,发现角山派出所附近草丛中有一捆长约2000余米的型号为HSGDGYTS9681.3的正在施工中的通信光缆。被告人祝虎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华,要其开车并携带老虎钳、槽钢等物品前来偷光缆。被告人王华依约于当日21时许驾驶湘DF1156号银色长安金牛星面包车在虎形山公园门口搭乘被告人祝虎一起来到铜钱渡大桥前面路边(角山派出所斜对面马路),被告人祝虎从车上拿出老虎钳将看中的96芯光缆剪断,被告人王华则打开面包车的尾箱门,将带来的槽钢放好,二被告人一起将盗窃来的2000余米光缆(经鉴定价值为14000元)推进面包车内。随后被告人王华将盗窃所得的光缆用面包车载到被告人祝虎租用的仓库内,之后该光缆被用于被告人祝虎承包的位于常宁市官岭镇的一基站搬迁工程中,至案发时,仅剩余300余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老虎钳、湘DF1156号面包车及赃物300余米的光缆。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祝虎在得知被告人王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王华盗窃光缆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14700元,被害人詹济华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虎、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詹济华的陈述、证人邱友粮、周飞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视频监控截图、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祝虎、王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虎、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虎、王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虎、王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祝虎、王华等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