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映香、李品辉与梁军、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映香,李品辉,梁军,周元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李映香。申请执行人李品辉,系申请执行人李映香之夫。被执行人梁军。被执行人周元方。李映香、李品辉与谢芳、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映香、李品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娄星民一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谢芳、周元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芳、周元方在2015年5月13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谢芳、周元方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娄星民一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