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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罗荣与杜云新、魏茂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杜云新,魏茂臣,聊城市东昌府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656号原告:罗荣,女,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新,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魏茂臣,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荣与被告杜云新、魏茂臣、聊城市东昌府区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被告魏茂臣、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彭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新、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2672.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杜云新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凌庞村94K+700M叉口时,与罗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罗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云新与罗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生活在盐都区楼王镇境内,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杜云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魏茂臣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杜云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义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罗荣相关费用计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杜云新所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魏茂臣所有,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名义上,我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P×××××重型仓栅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我司要求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新农和报销的,我司不承担;对发票中有××,因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对租房协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期限过长;我司将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杜云新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凌庞村94K+700M叉口时,与罗琴驾驶的从叉口北侧驶入叉口左拐向东行驶的晨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罗琴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荣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2椎体、左侧横突、C3-4右侧横突、C5棘突骨折;双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3-9肋骨不全性骨折;蛛血。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颈椎骨折、肋骨骨折等。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云新与罗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8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荣因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颈3、4右侧横突及颈5棘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右侧第1、2、3、4、5、6、7、8、9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6、7、8、9肋,左侧1、2肋)为IX(九)级伤残。(3)颈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颈3、4右侧横突及颈5棘突骨折,目前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设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魏茂臣系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杜云新系被告魏茂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茂臣垫付原告相关费用计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计100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777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支付5000元,伤残限额支付277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处方、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汽车挂靠合同、营业执照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杜云新与罗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荣无责任。因被告杜云新系被告魏茂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魏茂臣对被告杜云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罗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被告魏茂臣及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用的辩称,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票据中新农合报销部分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糖尿病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农合是由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它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患。本案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实不属于社会保险报销支付的范围,但社会保险占用的是社会公共基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退,现原告主张该医疗费用,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胰岛素注射液,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故不予认可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品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保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在盐城市中福华晓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金额为1761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因无药品的具体名称、数量,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药品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扣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经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14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7350元{(45天×2人)×70元/天+(15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46495元(16257元/年×13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70元。对被告魏茂臣先行垫付的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14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4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3724.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9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446元{(133724.75元-65945元)×70%},合计赔偿11339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03391元。其中,向原告罗荣支付56774元(103391元-50000元+3383元);向被告魏茂臣支付返还垫付款46617元(50000元-3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罗荣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楼王支行,卡号:62×××72;魏茂臣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聊城阳谷支行,卡号:62×××10)二、驳回原告罗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鉴定费3270元,合计4833元,由被告魏茂臣负担3383元,原告罗荣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杨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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