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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6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瑶,女,1917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瑶于2016年6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长滨路彭水招待所附近的马路边,先行收取孟某某毒资50元后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陈瑶返回上述地点,将0.08克海洛因交付给孟某某,另收取孟某某好处费80元后即被民警捉获,当场查获全部毒品和好处费。被告人陈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瑶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