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倩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倩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13号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廖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倩如(曾用名周彦龄),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琦公司)与被告周倩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被告周倩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62.3元人民币;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5000元人民币;3、仲裁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产假工资标准过高,应依法减少为2519.96元×4个月=10079.84元。事实和理由: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62.3元错误。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连续旷工3日以上,原告按照公司规定依法对被告做出了开除的决定,故依法不应承担给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该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5000元错误。年终奖金是单位内部的奖励机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三、该裁决要求原告应给付被告产假工资标准过高,应依法减少。被告产假前的标准工资是扣除加班费的工资,该仲裁裁决将加班费包含在标准工资内,显然标准过高,应予依法调整。被告周倩如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哺乳期内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2014年5月怀孕,经亚琦公司负责人批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休产假6个月。2015年4月,被告因产后并发症,经亚琦公司负责人批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休病假3个月。被告产病假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任何工资、奖金或福利。产、病假期满次日,被告及时回公司报到,并询问产病假期间工资补发事宜,公司负责人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托,要求被告回家等待答复,被告只好听从公司安排。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开除通知,称被告未经公司同意,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处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予以开除。被告产病假期间以及产病假届满后未能回岗,是经亚琦公司同意,并非无故旷工。原告依据公司内部《处罚管理制度》开除被告,该《处罚管理制度》文件事先并未向被告及其他公司职工公示,被告对该管理制度内容并不知悉。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无效,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被告符合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条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年终奖金。《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亚琦公司《关于2014年年终奖发放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即2013年12月31日前入职的员工发放2014年年终奖5000元。被告2013年7月2日入职亚琦公司,符合前述规定条件,原告应当在被告产假期间支付年终奖金。三、仲裁委裁决原告按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产假工资符合规定,应予采纳。《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产假前即2014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3246.83元,仲裁委裁决标准符合前述规定,应予采纳。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7311.6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休假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全额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将前述款项按月汇入亚琦公司账户。每月1342.13元,8个月共计10737.04元,其中原告应缴部分共计7311.68元。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周倩如于2013年7月2日入职到亚琦公司工作,担任招商专员。当日,周倩如与亚琦公司签订《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第6条规定:”员工采取每周六天工作制,周一至周五属正常上班时间”、第9条规定:”所有公司正式员工月薪包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福利津贴(加班补贴、交通补贴)+考核奖金”。2015年3月,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周倩如经亚琦公司批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休产假6个月。2015年1月16日,周倩如生育一女。2015年4月,周倩如因产后并发症,经亚琦房地产公司批准,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休病假3个月。其间,亚琦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周倩如未到亚琦公司工作。2015年10月8日,亚琦公司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周倩如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周倩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确认周倩如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与亚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亚琦公司向周倩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确认亚琦公司给周倩如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伪;4、亚琦公司支付周倩如6个月产假工资18600元;5、亚琦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5000元;6、亚琦公司支付周倩如3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5580元;7、亚琦公司返还周倩如休产假后连续交纳保险费和公积金中公司应当负担的7311.68元;8、亚琦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0000元。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亚琦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周倩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162.30元;三、被申请人亚琦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周倩如产假工资人民币12987.32元;四、被申请人亚琦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周倩如2014年年终奖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申请人亚琦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周倩如病假工资人民币3552元;六、驳回申请人周倩如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周倩如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基本工资(2000元)÷正常工作天数(21.75天)]×200%,即每天加班工资为184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每个双休日加班一天。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为41188.32元,按每周六加班一天计算,累计加班天数为52天,其中加班费9568元(184元/天×加班天数52天=9568元),累计工资为31620.3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收入总额为37046元,扣除加班费8771.28元(184元/天×加班天数47.67天=8771.28元),工资总额为28274.72元,月平均工资为28274.72÷12个月=2356.23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周倩如每月向亚琦公司交款1342.13元,共交款10737.04元,用于缴纳每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包括亚琦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再查,2014年,亚琦公司在公司内部发布公告载明: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即2013年12月31日前入职的员工发放2014年年终奖5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周倩如于2013年7月2日入职亚琦公司任招商专员,2015年10月8日,亚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亚琦公司与周倩如在此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周倩如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亚琦公司与周倩如签订的《员工手册》约定了周倩如每周工作六天,周一到周五为正常工作时间,第六天为加班时间,并且约定在每月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亚琦公司依据周倩如加班的实际情况,结合每月加班天数,按照约定将加班工资计算至月工资总额中,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并支付给周倩如。庭审中虽周倩如辩称其未领取到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亚琦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证明亚琦公司在向周倩如按月支付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本院对亚琦公司关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周倩如要求亚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职、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亚琦公司在周倩如哺乳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周倩如在亚琦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两年零三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356.23元×2.5个月=5890.58元,故亚琦公司应当向周倩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90.58元×2=11781.16元。关于周倩如要求亚琦公司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的请求,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经查证,申请人为晚育,应休产假的时间为120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亚琦公司应向周倩如支付产假工资2356.23元×4=9424.92元。关于周倩如请求亚琦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的主张,因亚琦公司在公司内部发布公告载明: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即2013年12月31日前入职的员工发放2014年年终奖5000元,该年终奖面向全体职工,具有工资性质,周倩如符合发放条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周倩如要求亚琦公司支付病假期间工资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吉劳社薪字×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上述规定,亚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周倩如病假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周倩如在亚琦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五年,可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结合2015年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支持亚琦公司支付周倩如病假工资1480元/月×80%×3个月=3552元。关于周倩如要求确认亚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伪、要求亚琦公司返还周倩如向公司交纳的全额保险和公积金中亚琦公司应当承担部分以及要求亚琦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的三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号)、《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倩如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倩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781.16元;三、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倩如支付产假工资9424.92元;四、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倩如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5000元;五、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倩如支付病假工资3552元;六、驳回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