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XX镇X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XXX镇居民韩XX的手推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1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韩XX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1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X县XXX镇XX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侧超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韩XX的手推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无事故责任。同年5月28日,刘某某与韩XX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7日18时52分,刘某某报警称在XXX镇XX街有一起交通事故。经查明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超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韩XX的手推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位于XXX镇XX超市门前及案发现场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为无证驾驶,驾驶已注销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悬挂号牌为吉F1XX**,悬挂号牌与该车架子号、发动机号不符。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1mg/100ml,为醉酒驾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无事故责任。7、协议书:证实刘某某已与韩XX达成赔偿协议。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在XXX镇XX街桥头西侧发现一起交通事故,一个骑摩托车的驾驶员躺在地上,摩托车压在驾驶员身上,一个年纪挺大的大娘坐在一辆四轮手推车旁边,之后我打电话报警。9、被害人韩XX陈述:证实2016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我推着四轮手推车沿XX街由东向西行走,快走到废品收购站门前时,后方一辆摩托车与我的四轮手推车相撞,把我的手推车撞倒,对方驾驶员躺在地上,之后我就昏倒了。我没有害怕,就是受到了惊吓。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7日17时许,在XXX镇商店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席间喝了约二两白酒。18时4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沿XX往XXX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街超市门前时与一个推着手推车的老太太相撞,我头部颅内出血两处骨折,左侧锁骨骨折。我没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醉酒程度高,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某系初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