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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张仁培、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张仁培,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8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代表人俸江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颜瑞高,男,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张仁培,男。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远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仁培、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桂N×××××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码为xxx)和桂N×××××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码为xxx)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N×××××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码为xxx)和桂N×××××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码为xxx)各一辆,期限为2年;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且不改变车辆的管理及使用人,但保管使用中因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四、限被执行人张仁培、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和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上述被查封的车辆,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元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