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日照与丁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照,丁锦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282号原告:吴日照,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舒海畅,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锦卫,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吴日照与被告丁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丁锦卫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交通事故外伤与原告左侧基底节区急性脑梗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0月22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钦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海畅、被告丁锦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日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3546.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35279.02元医疗费变更为35006.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丁锦卫驾驶无车牌号电动自行车从缙云县舒洪镇驶往溶江乡花楼山村方向,行驶到缙云县平黄线11KM520M溶江乡洪坑桥村路段时,撞倒行人吴日照,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义乌稠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化医疗费35006.80元。2016年4月,经司法评定:1.原告因车祸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3.营养期限为30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3274.3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余款未赔偿。被告丁锦卫在庭审中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愿意承担原告实际现金支出的费用;二、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愿意承担50%;三、被告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承担;四、对于原告在缙云县人民用于治疗糖尿病、脑梗塞的费用,愿意承担25%;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丁锦卫驾驶无车牌号电动自行车从缙云县舒洪镇驶往溶江乡花楼山村方向。当其行驶到缙云县平黄线11KM520M溶江乡洪坑村路段时,撞倒行人即原告吴日照,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义乌稠州医院等门诊治疗,共化医疗费35006.80元。2016年4月28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006.80元、护理费7139.73元(21天×130元/天+113.07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1687.50元(21125元/年×15年×1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77614.03元。被告已赔偿医疗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交通事故外伤与吴日照左侧基底节区急性脑梗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日照左侧基底节区急性脑梗塞系××基础上,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外伤在其中的参与度为50%左右。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102.08元、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22425.91元、义乌稠州医院门诊费用6020.67元,共计30548.66元中的50%左右非治疗损伤所必需。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五份、出院记录原件二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二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十八张、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交通费发票若干和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日照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在上述查明事实中已予以分析。对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根据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30548.66元中的50%左右非治疗损伤所必需,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15274.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大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7339.70元。因被告丁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67339.70元赔偿款应由其承担。扣减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64339.70元。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锦卫赔偿原告吴日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书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4339.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日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0元,由原告负担240.50元,被告负担70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7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 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