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耀和与陈庆、全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和,陈庆,全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070号原告:胡耀和,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全斌,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胡耀和与被告陈庆、全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南宁市青秀区李宁体育馆高尔夫球训练基地的主体工程由被告陈庆承包。2013年12月23日,陈庆将该基地的模板、钢筋、砖砌体的主体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全斌。工程开工建设后施工现场的工人管理、工人安排、协商等事宜,实际由原告负责与落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款项由陈庆转给全斌,再由全斌转给原告。至今,两被告仍有70000元没有付清给原告。被告陈庆、全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陈庆与全斌签订《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南宁青秀区李宁体育馆高尔夫球训练基地的主体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全斌施工,工程价款为653000元。合同签订后,全斌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扣除工人劳务费后,剩余工程款平分。第二日,原告组织工人,自带斗车、震动棒、台锯、干蒸机、钢筋机械、小型电动工具等进行工程施工建设。2014年4月,工程峻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陈庆分别向全斌和原告支付工程款578000元和75000元,合计653000元。全斌领取陈庆工程款578000元中,有137058元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313500元支付给原告发工人劳务费。原告领取陈庆75000元和全斌313500元,另垫付11710元,合计400210元,全部支付了工人劳务费。即,原告和全斌共支付工人劳务费537268元。工人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扣除工人劳务费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55000元和垫付款11710元,合计66710元,全斌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全斌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约定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全斌应支付原告已垫付款11710元和应得劳务费55000元。被告全斌逾期不付款,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确认陈庆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请求陈庆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斌支付垫付款11710元和劳务费55000元,合计66710元给原告胡耀和;二、被告全斌向原告胡耀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671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胡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