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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卓彬与魏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卓彬,魏玉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412号原告:曾卓彬,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沛然,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被告:魏玉丰,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曾卓彬诉被告魏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卓彬的委托代理人蔡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9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购买机砖6000条,同年1月8日、10日、11日、13日、15日、18日、19日、22日各购买9000条,以上9次共购买78000条,按双方约定,每条砖价格为0.32元,被告共欠原告2496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魏玉丰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古巷镇东岗机砖新五厂由原告开办,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机砖,每次购货后由被告在“古巷镇东岗机砖新五厂运单”上签名确认,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机砖九次,累计购买砖条78000条,每条单价0.32元,货款共计人民币24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原告提供的运单上未载明单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条砖单价为人民币0.32元,被告在接到本院直接送达的诉状副本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单价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机砖单价人民币0.32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960元,有原告提供的运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诉请付还尚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卓彬货款人民币2496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被告魏玉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漫丽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