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85********,汉族,大专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东新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代理检察员陈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燃油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某沿本市站前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四高级中学附近,与于某驾驶的辽HNR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于某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于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0mg/100ml。另查,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不要求赔偿,被害人于某及刘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车辆照片、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于士超人民陪审员 周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