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菊梅与赵文明、火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菊梅,赵文明,火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783号原告:邓菊梅,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赵文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火占银,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邓菊梅与被告赵文明、火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明、火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赵文明因偿还银行贷款,通过牛世杰介绍,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火占银担保,约定一个月以后偿还。至今,被告赵文明未偿还借款。原告邓菊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文明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火占银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文明、火占银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邓菊梅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邓菊梅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赵文明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火占银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赵文明向原告邓菊梅借款16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火占银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文明拒不偿还,被告火占银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明向原告邓菊梅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文明应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明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被告火占银的担保方式,被告火占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赵文明的16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明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菊梅借款16000元;二、被告火占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赵文明、火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