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与林理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林理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528号原告: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北路世科小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26100033349。法定代表人:黄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理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与被告林理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理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翰林公司与林理明签订的《翰林府邸商铺租赁合同书》并取消林理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诉讼中,放弃取消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判令林理明支付租金242646元及违约金64957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暂计892221元;事实与理由:翰林公司与林理明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翰林府邸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翰林公司将位于德化县龙津路和浔北路交汇处的翰林府邸二层232号商铺租赁给林理明。合同约定,2013年至2014年月租金5448元,2015年月租金6129元,2016年月租金6810元,月管理费1238元,免租期40天。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3-30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逾期缴纳租金的每天支付5‰滞纳金(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翰林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林理明仅支付一个月租金,尚拖欠租金242646元。根据合同约定,林理明应支付违约金649575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林理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德化县浔中镇群盛·翰林府邸二层232号商铺产权人为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上述产权人将232号商铺委托翰林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4月24日,林理明以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鑫明陶瓷有限公司名义(承租方、乙方)与翰林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签订一份《翰林府邸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讼店铺租赁给乙方。店铺建筑面积为154.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交房时间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2013年交房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扣除免租期40天,每月租金5448元;2015年1月1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129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810元。每月经营管理服务费1238元(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部分水电公摊费)。租金、经营管理服务费每季度预缴交一次,乙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3日至30日预缴交下一季度租金、经营管理服务费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为贰个月租金、即13620元,在签订合同时缴交;乙方应按时缴交租金、经营管理服务费,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清,则每天按应缴金额的5‰滞纳金给甲方;如果超过约定时间达一个月,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店铺,不予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翰林公司依约将涉讼店面交付给林理明使用,林理明缴纳了1个月租金5448元、经营管理服务费1238元,合计6686元。另查明,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鑫明陶瓷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翰林公司提供的《翰林府邸商铺租赁合同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翰林公司与林理明之间所签订的《翰林府邸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翰林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商铺的义务,林理明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林理明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翰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林理明继续使用讼争商铺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将讼争商铺返还给翰林公司。关于翰林公司要求林理明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242646元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免租期为40天,即应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租金,林理明已支付一个月租金及经营管理费,故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管理费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448元、经营管理服务费1238元,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17个月27天,6686元/月×(17个月+27天)=11967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129元、经营管理服务费1238元,即7367元/月×12个月=88404元,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810元、经营管理服务费1238元,即8048元/月×4个月=32192元,共计240275元。翰林公司要求林理明按合同约定,每天按应缴金额的5‰计算支付逾期缴纳租金及管理费违约金共计649575元的请求,因该约定过高,翰林公司又未能提供林理明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林理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与林理明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翰林府邸商铺租赁合同书》;二、林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德化县浔中镇群盛·翰林府邸二层232号商铺返还给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三、林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40275元(租金计算方式: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5448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6129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每月6810元计算;以上每月均应再加管理费1238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2元,由德化县翰林陶瓷城经营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林理明负担6722元;公告费260元,由林理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精腾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