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0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卓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卫霞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125号原告:上海嘉卓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楼南队第4、5幢。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贇,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卫霞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浜村陈志光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吴卫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羚,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嘉卓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卫霞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贇、王艳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联合公司提供款号为ME4S3681的衣服1,300件,单价为245元,款号为YE4S3681的衣服1,250件,单价为24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采购原料,并于2014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料,由被告为其清加工包括1,250件YE4S3681的四款衣服。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提供四款衣服,相反于2015年6月26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合同项下全部四款衣服的加工费,理由是已按照加工合同履行完全部四款衣服的加工工作并已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24号案件审理查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YE4S3681款,且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的未交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联合公司合同中约定的YE4S3681款衣服的单价是240元/件,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YE4S3681款衣服的加工费为63元/件,故原告因被告未交货而遭受的损失为(240元-63元)×1,250件=221,25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联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需按合同约定向联合公司提供型号为YE4S3681的针织衫1,250件,单价是240元每件。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向联合公司按时交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1,250元。2、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的四款服装与原告和联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服装款号、数量、交货期是完全一致的。同时该加工合同中第2条对于被告如未能按时提供合同项下货物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的加工合同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上海卫霞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与联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合同是无法证明原告已交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产生。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是由原告提供原料,在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YE4S3681的服装原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所谓原件中需方即联合公司的盖章并不是原始的红章,而是复印件,因此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发生;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对于涉案型号为YE4S3681的服装并没有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委托外加工羊毛衫,其中货号为YE4S3681、品名塞棉背心马甲、数量为1,250件、单价为63元、金额为78,750元,最终交货期为2014年8月25日,货号为ME4S3681、品名塞棉背心马甲、数量为1,300件、单价为63元、金额为81,900元,最终交货期为2014年8月25日,货号为CMSHD4214、品名男装夹里半开衫、数量为408件、单价为43元、金额为18,060元,最终交货期为2014年8月29日,货号为CMSCD4211、品名男装毛衣开衫、数量为610件、单价为43元、金额为25,800元,最终交货期为2014年8月29日,备注现金未含税;乙方按照甲方生产通知单安排生产,分批完成达甲方工厂,超过交货期,应经甲方书面认可,并确认最终时间,否则延误一天扣加工费总额的2%,二天扣加工费总额的10%,三天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根据客户要求,检验合格后收货,查货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须在交货期前及时返工解决,达到合格标准的结算加工费;加工费结算为乙方完成全部货物送检后,甲方汇总结算后,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出货后开45天支票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其交付YE4S3681货号的货物构成违约,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其向联合公司赔偿的金额,但原告同时确认其尚未向联合公司作出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如果没有按约向原告交付YE4S3681货号的货物构成违约,那么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原告已明确该实际损失是其应向联合公司赔偿的金额,但原告至今未向联合公司作出过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其单方面计算的金额,被告对此并不予以确认,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金额就是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嘉卓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计2,309元、财产保全费1,626元,合计3,935元,由原告上海嘉卓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