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与洪泽龙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洪泽龙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864号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香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吉根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龙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三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科全。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莱公司)与被告洪泽龙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驰工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驰工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91894.1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39189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预付货款,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纱管纸。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预付货款后,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表示已停止生产,无法交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驰工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预付货款,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纱管纸。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共预付被告货款3854491.6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继续了供货。后原告以被告已停滞生产无法交货,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91894.12元为由,诉讼来院。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原员工万美霞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其原是被告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的总会计,被告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都是张科军,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了张科全。被告生产纸管,原告向被告购买纸管。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是2015年10月左右停产的,因被告生产纸管的纸是由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所以被告在2015年10月之前就停产了。2016年年初原告过来和龙驰公司对账,对下来差不多是39万元,具体的帐其已交掉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收款后共向其供货3462597.48元,余款391894.12元被告收取后未供货,故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据、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采用预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纸管,被告收款后应及时交货。被告在向原告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后,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理应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货款。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3462597.48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货款391894.12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驰工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泽龙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1894.12元及利息损失(以39189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228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548元,由被告洪泽龙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鸣燕代理审判员 章 磊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