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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友林与肇庆市端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友林,肇庆市端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友林,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的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区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朱海明,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号之**楼*座*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学,该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七路太和路口。负责人许启林。上诉人阮友林因诉肇庆市端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端州安监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阮友林将华安加油站租赁给中油BP公司经营,2008年,中油BP公司注册成立分公司即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继续经营活动。2006年,阮友林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2015年5月21日,端州安监局向阮友林投资成立的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颁发了粤端危化经字(2015)00000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12月16日,端州安监局将该证撤销并于同日向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颁发粤端危化经字(2015)00002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端州安监局共作出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撤销阮友林方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及在撤销该证后向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阮友林对端州安监局向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颁发许可证不服而提起诉讼。在端州安监局向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中,阮友林不是该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因而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如阮友林对端州安监局撤销其投资的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的行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阮友林的起诉。上诉人阮友林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上诉人虽不是被上诉人端州安监局许可被上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直接相对人。但上诉人与该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利害关系。理由如下:(一)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实施“一证一站一主体”的模式,即对同一加油站同一时期禁止许可两次。上诉人登记注册的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许可在先,在没有对在先许可合法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前提下,绝对不允许对同一加油站再颁发许可证的。即同一加油站在先许可与后来的再许可存在必然关系。1、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施的是严格的前置许可制度,并且采用的是“一证一站一主体”的许可管理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属于我国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之一。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3、34、35、77、9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加油站依据该条例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系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特定加油站、特定经营主体所作出的强制性资格审核,采用的是“一证一站一主体”的许可管理模式。2、被上诉人端州安监局对被上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颁证前,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向上诉人注册登记的企业合法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3、根据加油站“一证一站一主体”模式的要求,在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对上诉人获取的危险化学品许可合法撤销前,是禁止颁证给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的。4、被上诉人端州安监局对上诉人获取的许可没有履行合法的撤销程序,即上诉人获取到的许可还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端州安监局颁证给被上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二)标的加油站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如果任何第三人在上诉人所有的加油站上设置任何权利(包括证照等)都与上诉人存在必然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只是将加油站的使用权出租给被上诉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该加油站的所有权还属于上诉人,如果要在标的加油站设置任何权益,必然对上诉人的物权产生影响,必然与上诉人产生关系。(三)被上诉人端州安监局对被上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颁证行为,还影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之间正在进行的租赁合同纠纷。不但与上诉人存在密切的关系。而且致使被上诉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规避法律,还干预司法公正。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端州安监局许可被上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该行政行为中主体适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改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除了相对人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端州安监局许可被上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的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许可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对本案做出裁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阮友林因不服端州安监局向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颁发粤端危化经字(2015)00002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虽然阮友林并非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端州安监局作出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是以撤销阮友林独资成立的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原享有的行政许可为前提的,而且根据阮友林与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约定,阮友林出租的标的除土地及建筑物等不动产外,还包括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的经营权。由此可以认定端州安监局向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对阮友林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该行政许可行为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阮友林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同时,阮友林提出的诉求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立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阮友林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阮友林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6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嘉炜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