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吉章与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仲侃,深圳市中金聚富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章,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仲侃,深圳市中金聚富一号投资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173号原告周吉章,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030号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B区3017,组织机构代码063872949。法定代表人张仲侃。被告张仲侃,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深圳市中金聚富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2030号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B区30层,组织机构代码356491197。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张仲侃、深圳市中金聚富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鹏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投资170万元认购被告中金合伙的合伙权益,成为被告中金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被告中金公司系被告中金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被告中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回购时间,第四条约定回购价款支付,该回购时间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中金公司、被告中金合伙现在处于关闭无经营状态,被告张仲侃作为被告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湖北省证监局调查,且其已向湖北省公安部门自首,承认存在挪用投资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中金公司必然违约。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70万元及收益187000元,被告中金合伙、张仲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签订客户合同书,包括原告自行签字确认的风险提示书及投资认购书、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回购协议书共四份文件。原告认购被告中金合伙份额,认购期限为12个月(B类LP),认购金额170万元。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3年,募集资金10000万元,原告为有限合伙人,被告中金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A类LP投资期限为6个月,B类LP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期满后LP可赎回。认购资金在进入资金监管账户的次日起即按照投资额对应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开始计算投资收益。投资金额100-300万元B类LP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合伙企业按自然季度分配收益,每季度末首月3-7个工作日分配上季度收益,合伙企业投资期满,被告中金合伙按约定将LP本金及剩余收益划入指定账户。合伙协议还就合伙各项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有回购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届满后,由被告中金公司回购(受让)原告持有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自原告收到被告中金公司的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之日起B类LP满12个月,在被告中金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后15日内,双方共同办理将被告中金公司所回购的有限合伙份额变更至被告中金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回购价款=原告实际出资额+总收益(按实际投资期限总收益率核算)-已分配收益。100万元-300万元B类LP(12个月)年化收益率11%;被告中金公司应于原告投资期满后3-7个工作日内将回购价款足额付至原告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该回购协议书约定争议提交被告中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在回购协议书的签字页有“本人自愿对周吉章先生的投资款提供个人担保。张仲侃2015年12月22日”的字样。原告还提交一份2016年5月7日被告张仲侃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其承诺在将深圳东乐花园房产变现后,资金用于归还周吉章及赵小楠。原告还提交一份2016年5月22日由被告张仲侃签字及被告中金公司盖章的承诺函,内容显示因被告中金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及经营困难等风险,旗下基金不能如期兑付,由被告张仲侃及中金公司共同承诺所有被告中金公司旗下基金未兑付部分金额所形成的债务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接,转换为基金公司债务,由被告中金公司、张仲侃本人、张仲侃独资公司三方共同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中金合伙账户支付170万元投资款。被告中金公司及中金合伙向原告出具了合伙人权益确认书,确认认购资金到账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原告正式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原告称从未收到收益。另查,被告中金合伙于2015年9月18日登记设立,认缴出资额50万元,登记的有限合伙人为范兴军,出资比例为40%,傅建国为普通合伙人,出资比例为60%。本案诉讼材料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三被告,送达日期为2016的9月13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中原告签署的客户合同书中包括四份文件,相互关联也相互独立,其中合伙协议书、回购协议书对于争议的管辖均作出约定,均应按各自约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明确系按回购协议书要求被告中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中金公司住所地管辖,该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对回购协议书的争议有管辖权。根据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期限届满,被告中金公司应回购原告持有的170万元的合伙企业份额,原告的投资期限为12个月,虽至庭审时未届满,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仲侃及中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看,被告中金公司已确认旗下基金不能如期兑付,系明确表示到期不能履行回购义务,原告于投资期限届满前诉求被告中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中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回购价款应按原告投资的实际期限计算,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中金公司提前履行回购义务,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中金公司的时间应为本案诉讼材料送达时间即2016年9月13日,本院以该时间作为计算原告回购价款的截止时间。被告中金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为实际出资额+总收益-已分配收益,原告称未收到任何收益,被告中金公司及中金合伙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收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835575元(170万元+170万元×11%÷12×8+170万元×11%÷12÷30×21),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仲侃的责任问题。被告张仲侃在回购协议书上承诺对原告的投资款提供个人担保,又出具2016年5月22日承诺函明确对被告中金公司旗下未兑付金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兑付应指被告中金公司的回购义务的履行,故被告张仲侃应按约定对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中金合伙的责任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回购协议书主张权利,系诉求合伙份额的回购价款,实质上是对合伙份额的转让,被告中金合伙对于转让合伙份额的款项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中金合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原告认为其依据合伙协议书享有相应权利,亦应通过仲裁方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吉章支付回购价款1835575元;二、被告张仲侃对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3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3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仲侃共同负担26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